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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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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选择诉讼程序 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添加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来源: 广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yxdpls.com/

  宋,广州著名毒品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慎重选择诉讼程序

慎重选择诉讼程序


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诉讼技巧


如果肇事人触犯了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受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赔偿事宜。两种诉讼程序各有特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应慎重选择。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两种程序的区别,我


们将其不同特点对比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刑事诉讼法院直接管辖,不能选择其他法院,而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选择管辖法院,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首要基本技巧。前期的文章已经充分阐述了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赔偿金额相距甚远的法理。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失赔偿,而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则有可能获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当事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有机会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著名的球员曲乐恒诉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终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费高达70万元。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很重要的赔偿权利,不要轻易放弃。


3.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无须支付诉讼费,而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则要承担诉讼费成本。


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可见,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有特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应慎重选择。




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只是参与诉讼,而当事人却是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有决定性影响的人。本文划清了司法主体、诉讼主体和参诉主体这三种主体的界限。当事人不等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由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而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早已存在;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案件实体中的两方主体。诉讼当事人是指案件实体中的当事人,诉讼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应称为当诉人。当事人是身当其事的人;当诉人是身当其诉的人。

当事人;当诉人;诉讼主体;参诉主体;司法主体

2008年




;当事人;是一个使用十分普遍的概念。不仅学者使用,专业人员使用,社会各个方面的人都可能使用。一个使用如此普遍、如此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了。其实不然。这一概念,不仅各个国家理解不一样,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解不一样,就是同一个国家、同一个历史时期,学者们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比如,有些国家将被害人视为证人,有些国家则认为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我国法律上,原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修改后,又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再如,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公诉人视为当事人,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认为,公诉人是护法人,不是当事人。各国学者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是不统一的。比如,英国学者认为,当事人是;指他或他的权益与任何行为、契据或法律诉讼有关的那些人;。[1]这个定义基本上是实体性的,因为,;他或他的权益;均处在实体中,故可称为;实体决定论;;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就是控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一一被害人,以及民事被告;。[2]这个定义又是程序性的,因为,控诉人、被告人、民事原告和被告,都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辩护人也处在诉讼之中,故可称为;程序决定论;。这两个定义,前者是从实体上理解,后者是从程序上理解,尽管这两种理解有一部分内容是重合的,但就整体而言二者并不能等同。我国法学界对当事人的理解,就更不统一了。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对于刑事案件的产生、发展及终结有决定性影响,并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3]这是实体决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4]这是程序决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地位并同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5]这个定义包括实体决定论和程序决定论两方面的内容,故可称为;共同决定论;;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6]这个定义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这个定义应当称之为;三位一体论;。实体决定论、程序决定论、共同决定论、三位一体论,这是四种不同的定义。同一个概念,出现四种不同的定义,这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在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上,分歧之巨大。那么,什么是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包括哪些人被害人、公诉人究竟是不是当事人这些问题都是必须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


;三位一体论;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只不过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人。显然,这种观点是把诉讼参与人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人;第二部分是诉讼权利相对较小的人。当事人则是诉讼参与人中的第一部分,这样理解当事人是不符合实际的。


所谓诉讼参与人无非是指参与了诉讼的人。参与诉讼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有诉讼存在。也就是说,诉讼已经开始了。如果不存在诉讼,或者说,诉讼还没有开始,会不会出现诉讼参与人呢当然不会。这说明,诉讼参与人只是参与诉讼,他们对于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并无影响。然而,;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人就大不一样了。他们是诉讼的发动者,或者诉讼是因他而发动的。这两种人,在民事中就是原告和被告,在刑事中则为控诉人和被告人。这两种人同仅仅参与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个区别就在于,前者是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决定者,后者则无论对于诉讼的产生还是对于诉讼的存在均无影响。那么,这两种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他们的诉讼地位就是诉讼主体。将民事中的原告和被告、刑事中的控诉人和被告人均视为诉讼主体,这是我国学者的共识。这一共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学者们又将除公诉人之外的所有诉讼主体,包括民事中的原告和被告、刑事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等,均看作诉讼参与人,这又是不符合实际的。诉讼由主体、客体、活动三大要素构成,这三大要素缺一不可,可见,诉讼主体是诉讼构成中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诉讼。诉讼参与人则不同,他们虽也能在诉讼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诉讼构成中不可缺少的要素。这种情况决定,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地位不同、作用不用、追求也不尽相同。有着如此众多不同点的两种人,怎么能合二而一呢如果仅仅看到诉讼主体也在诉讼中,就把他们归并到诉讼参与人中,就把诉讼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限抹杀了。诉讼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限是不能抹杀的,因为这是两种主体:一种是诉讼主体;另一种是参与诉讼的主体,可以简称为;参诉主体;。这两种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谁也不包括谁。由此来看,三位一体说把;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主体视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成立的。既然把诉讼主体视为诉讼参与人不能成立,那么,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就更没有道理了。因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被起诉的情况下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然而,诉讼主体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自然也不可能成为诉讼参与人。


学者们将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我国法律上明文规定,当事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原第58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1996年修改后的第82条第4项仍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规定框住了人们的思想,对学者们理解当事人的概念起到了误导的作用。学者们也正是囿于法律的规定,才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作出了反常的理解。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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