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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添加时间:2018年11月15日 来源: 广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yxdpls.com/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三十二、《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有的各项扶持待遇。”

  三十九、《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四十四、《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第五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删去第十五条。

  四十五、《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四十六、《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条。

  五十一、《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五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1、第四条在“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一句后增加“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纠纷仲裁”改为“纠纷解决方式”。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五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五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五十六、《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4、第五条修改为:“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5、第十二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必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非禁放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陶瓷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入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市陶瓷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凭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7、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不准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区的,必须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请批准。”
  8、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采购和批发业务;准许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其他渠道采购。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经销’的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不得采购、销售危险品种。”
  9、第十七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非禁放区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但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五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十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五十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十、《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一项中的“或出售全血、成分血”。
  2、第五条修改为:“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3、删去第七条中的“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十七、《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十八、《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局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分别由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 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2、第八条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3、第九条中的“能源供应部门”改为“同级节能管理机构”。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巳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七十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七十三、《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由区、县物价、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四、《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七十五、《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七十六、《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七十七、《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七十八、《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十九、《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八十、《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6、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7、删去第十条中的“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8、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9、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0、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11、删去第十六条。

  八十一、《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取得劳务市场开办资格,方可开办。未取得开办资格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劳务市场开办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2、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取得开办资格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者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劳动法规、规章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资格。”

  八十二、《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三、《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和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十四、《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均改为“区、县商委”。
  2、第三条第一至九项改为第四条,并增加“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一句。
  第三项中的“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改为“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第八项及其他条款中的“同业公会”改为“行业协会”。
  3、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改为“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删去第二款。
  4、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改为“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5、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6、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7、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八十五、《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八十六、《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中的“无偿调拨”。
  2、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4、删去第八条。
  5、第九条修改为:“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5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由市经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七、《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十八、《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改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2、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改为“调解经济合同争议”。
  删去第三款。
  3、第四条及其他条款中的“法人代表”改为“法定代表人”。
  4、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
  6、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7、第十五条修改为:“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八十九、《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九十、《〈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

  九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 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3、第八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4、第九条增加第一款:“本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十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3、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九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十六、《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九十七、《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九十九、《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1、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百零一、《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百零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
  一百零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一百零四、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百零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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