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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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委,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办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鄂州市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鄂州市委办公室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16日
鄂州市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健全审计监督机制,规范审计结果的运用和程序,提高审计结果运用的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以下简称《预防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审计规范和准则,由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及审计后所形成的结论性和建议性审计文书。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结果公告》以及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的《审计专题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条 纪检、组织、检察、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税务、金融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审计结果运用职责。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遵循下列原则:
(一)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 保守秘密,适度公开;
(三) 责任明确,依法(依纪)处理;
(四) 程序合法,运用适当;
(五) 奖惩结合,整改结合;
(六) 部门联动,各负其责。
第五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采取下列形式:
(一) 作为党委考察使用干部、人大监督任免干部、政府实行行政问责的依据;
(二) 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三) 作为纪委、监察部门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四) 作为组织部门考察、选拔、拟任、交流、惩处、诫勉、提拔、管理干部的依据;
(五) 作为党委政府评比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依据;
(六) 依法依规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章 适 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党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及群团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处置、税收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税收入征管、国有集体土地出让以及各种专项资金的使用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活动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由审计机关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必要时可请求纪检、监察、司法、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协助执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由审计机关依据《预防条例》及时提出审计建议,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建议书》,督促被审计单位健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向纪检部门、司法机关作案件移送处理: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根据《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调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0]42号)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
(二)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且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范围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高检会[2004]5号)规定,及时向检察院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
(三)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应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中纪发[2003]19号)规定,及时向纪委监察局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对重大审计项目和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可以依法采取《审计结果公告》的形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或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布局有关的,带普遍性、规律性的重要问题,以及与本办法第 六条所规定的各种经济活动有关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接受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调查报告》。
市委、市政府对《审计专题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作所的专门批示,由接受批示的单位负责执行。审计机关负责跟踪督办。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报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及相关部门。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后90日内将执行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应将执行《审计报告》的结果在本单位内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决定书》由审计机关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必须在《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建议书》由审计机关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必须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应将执行《审计建议书》的结果在本单位内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由审计机关送达接受移送的机关。
(一)涉案人员为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的干部,审计机关在制发《审计移送处理书》之前,必须将移送事由及接受移送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同意后,依法按程序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副县级(不含副县级)以下的干部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依法按程序办理移送手续;
(二)接受移送的市纪委(监察局)必须在15日内,对正在进行的刑事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必须在7日内、公安机关必须在3日内将是否立案用书面形式通知移送案件的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需要以《审计结果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告或通过媒体发布审计结果的,必须请示市人民政府市长同意后方可对外公告或发布。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机关严格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审批。
公告发布10日内,由审计机关收集社会监督及媒体监督意见并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在30日内作出整改并答复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及时将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媒体发布。
第十七条 《审计专题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由审计机关报送市委、市政府,市委、市政府就专项问题的专门批示,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送达接受批示的单位,同时将原件复印一份送审计机关存档,市委督办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督办。
接受市委、市政府批示的党政机关及其他部门、单位,自收到批示之日起30日内,应将办理结果报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纪检、组织、检察、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税务、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的,由市审计结果运用领导小组组织并协调。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审计结果运用于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中:
(一)及时受理审计机关移送的违纪违规问题和处理建议;
(二)作为对干部廉政谈话的重要内容,指出不足,帮助改正;
(三)作为检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四)运用审计发现的正反典型对广大干部进行廉政警示教育;
(五)综合分析审计结果,加强制度建设。
第二十条 检察、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运用审计结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书》的,根据审计机关的申请,应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将审计结果存入被审计单位直接责任人的个人档案,作为对干部考核考察、评议评比、选拔任用、监督管理、诫勉谈话、处理处罚、评先表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审计结果运用于财政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一)依据审计结果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追缴、扣缴被侵占、挪用、流失的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认真分析审计结果,针对财政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一)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二)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在运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时准确全面;
(三)保守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四)严格遵守审计结果的公开、移送、处理、处罚的审批程序及范围。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清缴相关税费,并向审计机关反馈清缴结果。
第二十五条 金融部门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结果,冻结违纪违规资金。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切实纠正存在的问题,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经济活动行为。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或出具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或对审计结果督办落实不力的,将依法依纪追究审计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对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决定书》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将按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强制执行。对故意拖延或阻碍《审计决定书》执行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建议书》拒不整改的,依据《预防条例》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依法依纪依规接受法律监督、党纪监督和行政监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的规定,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审计建议的,审计机关依法按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据《监督法》的规定,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予以调查,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以及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的纲领及章程的规定,属于党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的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审计建议的,审计机关依规按程序向市委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由市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的纲领及章程对其进行监督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依据行政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市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的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建议的,审计机关按程序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审计结果,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审查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依法依规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行政问责并追究相关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纪检、检察、公安、监察等机关在收到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立案的,应向审计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案卷资料。
在不予立案的移送对象中属于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书面报告。
根据审计署与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联合办案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请复查、复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将《复查、复议通知书》及其复查复议结果送达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审计结果不予运用的,由此引起的干部任用或评先表模等方面的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不协助审计机关运用审计结果,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或税收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用审计结果的各有关机关负责人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审计结果运用显失公正的,或者任意扩散、歪曲审计结果,泄露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查处被审计单位违纪违规违法事实秘密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由市委、市政府审计结果运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安排布置审计结果运用及通报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适用本办法。
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结果的运用不适用本办法。
各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运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结果运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